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景文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自承案發後曾在臺東地區及屏東地區躲藏數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需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103年9月24日屆滿前之103年9月15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長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待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拘提到案,自承案發後曾在臺東地區及屏東地區躲藏數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案雖於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月16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仍可依法上訴,且本件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3年9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