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乙○○、共同被告 雷緯新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8044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前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認定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雷緯新、 楊燕昌 、「阿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原判決贅載「如附表所示」)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並審酌於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乙○○因經濟拮据,因楊燕昌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告訴人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70萬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乙○○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7頁),已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乙○○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分得之贓款不多,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已婚,且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被告案發時均擔任禮儀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由共同被告雷緯新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之公文書,告訴人已陳明該偽造公文書當場被收走(偵卷第14頁),因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據以偽造公印文之印章之枚數、具體內容均難以追究,且案發至今已時隔2年餘,堪認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遭詐騙集團首腦楊燕昌利用參與收取贓款,得款百分之一,實未參與製作偽造任何政府機關之公文,被告係因需扶養2明5歲以下之幼兒,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遭利用,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誠實自白坦承犯行,並提供詐騙集團首腦楊燕昌之資訊供法院調查,懇請法院考量被告已婚,需扶養2名幼兒、配偶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因一時糊塗而遭利用,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被告願將生命禮儀師之專長運用於社會弱勢團體及獨居老人,以回報社會等語。
四、被告乙○○上訴雖辯稱:其確實遭詐騙集團首腦楊燕昌利用參與收取贓款,得款百分之一,實未參與製作偽造任何政府機關之公文,被告係因需扶養2明5歲以下之幼兒,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遭利用等語,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雷緯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尚無不當之處。況被告、共同被告雷緯新、楊燕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就對於被害人施詐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不以被告乙○○、雷緯新、楊燕昌與所屬詐騙集團有直接聯絡為必要,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乙○○雖否認有實際參與製作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因被告乙○○、雷緯新、楊燕昌與所屬詐騙集團間既有合同意思,彼此分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行,自難解免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乙○○雖稱其遭詐騙集團首腦楊燕昌利用參與收取贓款,未參與製作偽造任何政府機關之公文,然被告乙○○既有從詐騙所得獲取報酬,而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對於犯罪之實現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後,徒憑己意重為辯解,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3罪,從一重之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屬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又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事項,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所稱其已坦承犯行、所得利益及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節,原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所得贓款不多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項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綦詳,且為量刑之審酌,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