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恩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簡恩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位在臺北市○○○路上之某PUB店內,施用MDMA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被告至其友人 韓子健 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套房時,遇警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簡恩杰已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以外之電信詐欺罪經提起公訴,該更犯之罪因與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
檢察官於被告已履行完成附命緩起訴條件之後,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仍就緩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緩起訴制度核屬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事處罰必要。屬於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審酌「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醒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有違,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因此於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50至951頁參照);意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於更犯之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節是否重大、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探求立法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負擔,也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以符合設立緩起訴制度目的。原判決以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程序,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以外之電信詐欺罪經提起公訴,而認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剝奪檢察官之裁量權?逾越法條文義及立法真意?有必要再行斟酌。
(二)原判決固然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認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及履行其他緩起訴負擔,而更犯施用毒品罪以外之罪,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否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誤。然查,細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並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緩起訴制度既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若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並未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實因被告更犯之他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特別預防目的之事實,為救濟立法疏漏造成對被告重大的不利益,而參酌撤銷緩刑之立法例,目的性限縮解釋其條件使與撤銷緩刑相同,並非毫無緣由地「目的性限縮解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明示不因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負擔而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決定。原判決對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目的性限縮解釋的真意恐有誤解,因而限縮撤銷緩起訴之「他罪」需屬「罪質相同之罪」,更以被告已經履行緩起訴負擔,即不得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明文。
(四)原判決認檢察官於被告已履行、完成緩起訴條件,仍就緩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故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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