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100年度聲字第14號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南谷 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署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因本院95年訴字第1473號審判期日筆錄登載不實,且原承審法院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爰聲請鑑定前開案件錄音帶、錄影帶及筆錄真偽。(二)相對人明知 皮竹影 製作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不實,並未查證文書真偽,逕行以考試院處分為依據,顯有刑法第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5款之情事,爰聲請就相對人行文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及相對人行文調查局資通處皮竹影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收文簿紀錄等予以保全暨勘驗鑑定。(三)100年3月3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李姓 書記官(男姓)來電告知聲請人,是否要保全調查局91年11月28日行文警政署回函公文91年12月12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公文,然100年3月11日聲請人100年聲字第6號聲請保全證據,即經裁定駁回,為此聲請保全100年3月3日電話通聯紀錄及何人冒充李姓女書記官洩漏聲請人法庭卷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4月22日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一審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裁字第3073號裁定,將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分100年度再字第1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惟查:(一)聲請人聲請鑑定本院95年訴字第1473號案件錄音帶、錄影帶及筆錄真偽部分,該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宗,客觀上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依職權調閱在案,聲請人前亦曾向本院聲請並取得錄音光碟,如聲請人對該案筆錄內容尚有意見,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故尚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二)又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行文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及相對人行文調查局資通處皮竹影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收文簿紀錄等予以保全部分,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前開資料,未據聲請人表明是何特定之入出境文書,該文書如係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審理中所提出,則該案卷證既經本院10
0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調取,其於客觀上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聲請人聲請保全,難認確有必要。(三)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00年3月3日不詳人士與其電話連絡之通聯紀錄部分,聲請人就該證據應證事實暨應保全之理由,均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經核聲請人所述交談內容,亦僅在於確認聲請人保全證據之標的,尚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關,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