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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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9號原告 張建財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03184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凌忠嫄 變更為陳金鑑,茲
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1,810元(即罰鍰處分31,81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
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取自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策公司)2筆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30,100元及本人、受扶養親屬 施佳雯施佳維 薪資、利息所得計4,82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588,791元,補徵稅額159,05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59,
05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31,81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6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56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取自健策公
司薪資所得600,000元及130,100元,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所得清單,並未提供該2筆資料所致,被告補徵稅額159,050元,業已繳納完畢,惟被告尚處罰鍰31,810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爰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
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如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之情者免予處罰。究其立法意旨,除鼓勵民眾使用網路提高行政效率外,同時也期提高申報正確率,若係屬稅捐稽徵機關原始資料疏漏,致納稅人短報,因非可歸責納稅人之事由,故免予處罰,以保護納稅人。
㈢查民眾於納稅期間,向稽徵機關查詢繳稅之相關清單,與透
過網際網路辦理申報時個人資料一致,使用二維條碼或網路報稅只是方式不同,二者所得資料來源、內涵均是稅務機關所提供,並無差異,爰應予同等之免罰待遇始為合理。原告基於對政府之信賴,依據稅捐機關電腦查詢結果所提供之資料,申報所得稅,絕無故意短報之犯意,若僅針對不諳網路申報作業之人民,施以懲罰性之罰鍰,有違公平正義。
㈣又各項所得、利息、股利、保險扣除額、捐贈免稅額等報稅
憑證繁多且發放時間不一,或有郵件遞送,或有人工轉發,向稽徵機關申請提供報稅清單,係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擁有較大之權利及設備,可彙集企業、金融機構等資訊,以避免遺漏或短漏之情事,爰稅務機關運用國家廣大資源,有義務及責任提供民眾詳盡正確之資料,若提供之資訊有疏漏,即應就有利人民之法律予以合理適用,而非予以限縮解釋,獨厚網路使用者,對使用二維條碼者認定有過失,實有待商確。㈤再者,政府存在之目的是服務人民,人民賦予政府(稅捐稽
徵機關)擁有較大的權利及設備彙集企業、金融機構等資訊提供民眾相關資料以利申報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未能善盡職責提供完整資訊,卻以不對等之單方面聲明「其所提供資料僅供參考」,意圖規避責任,究責資訊不對等之人民,且施以懲罰性之罰鍰,嚴重傷害政府服務人民之天職。況且原告收到補稅通知後即繳納完畢,政府財政稅收並未短收,被告實無必要再對原告處以罰鍰。
㈥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之所得730,100元,係原告之薪資
所得,且金額甚鉅,原告當無不知之理云云,惟原告因工作繁忙,對財務收支並無記載之習慣,為避免漏失,方每年向被告查詢所得,被告僅以個人之經驗及主觀意見,逕為不實之指控,實難令人信服。
㈦綜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原告需再補繳97年綜合所得稅159,
050元,依規定原告業已補繳完畢,克盡國民應納稅之義務;其中短報所得實非原告之過失,乃係基於對政府所提供資訊之信賴,基於政府施政之公平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比照網路申報所得稅者,廢棄本件罰鍰之處分等情。
㈧聲明求為判決:撤銷9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處分。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為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㈢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97年度既有系爭取自健策公司薪資所得730,100
元、本人、受其扶養親屬施佳雯、施佳維薪資、利息所得計4,828元,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況原告97年度對系爭取自健策公司薪資所得之金額,乃其自身最為明瞭,該金額甚鉅,當無不知之理,既已取得系爭所得730,10
0元,即應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向稽徵機關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且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載明:「您所查詢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尚難以查調所得資料有誤,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冀邀免罰,乃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159,050元處0.2倍罰鍰31,81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請求比照網路申報免罰乙節,查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者,免予處罰,而原告97年度係採二維條碼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可稽,並不符合該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所訴核不足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所得,且原告係採二維條碼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核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之問題。
六、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㈢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取自
健策公司薪資所得730,100元、本人、受扶養親屬施佳雯、施佳維薪資、利息所得計4,828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588,791元,補徵應納稅額159,050元,並按所漏稅額159,050元處0.2倍之罰鍰計31,81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裁處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並以如上揭主張為爭執。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據以科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之問題。
㈢查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取自健策
公司薪資所得730,100元、本人、受其扶養親屬施佳雯、施佳維薪資、利息所得計4,828元乙節,為其所不爭,復有上揭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既有上揭所得,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況原告97年度對系爭取自健策公司薪資所得之金額,乃其自身最為明瞭,該金額甚鉅,當無不知之理,其既已取得系爭所得730,100元,即應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原告主張短報非其過失云云,顯難認為可採。
㈣次查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
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至於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復參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亦載明:「您所查詢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等語,有該參考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
9頁),原告自應就其申報內容是否正確負注意義務,且此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查原告於97年度有領受系爭所得,且有收到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等情為其所不爭,即已知悉其有系爭所得甚明,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然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仍屬可責,自應受罰。原告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而得排除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冀邀免罰。
㈤至原告主張民眾於所得稅申報期間,向稽徵機關查調之所得
清單,與透過網路申報所得資料一致,使用二維條條碼或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只是方式不同,二者所得資料來源、內涵均是稽徵機關所提供,應比照網路申報免罰始為合理云云。然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者,免予處罰。茲查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二維條碼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非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核與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免罰情形不符,尚無免罰之適用。又網際網路申報方式乃鼓勵民眾以此申報方式,節省稅賦成本乙節,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二維條碼申報方式確有不同,原告主張其應同等免罰待遇云云,核屬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
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尚難以查調所得資料有誤,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冀邀免罰,乃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159,050元處0.2倍罰鍰31,81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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