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4號抗告人 陳南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100年度聲字第14號、10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鑑定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473號案件錄音帶、錄影帶及筆錄真偽部分,該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宗,客觀上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依職權調閱在案,抗告人前亦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並取得錄音光碟,如抗告人對該案筆錄內容尚有意見,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故尚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又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行文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及相對人行文調查局資通處 皮竹影 調閱抗告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收文簿紀錄等予以保全部分,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前開資料,未據抗告人表明是何特定之入出境文書,該文書如係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審理中所提出,則該案卷證既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調取,其於客觀上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抗告人聲請保全,難認確有必要。至於抗告人聲請保全原審法院100年3月3日不詳人士與其電話連絡之通聯紀錄部分,抗告人就該證據應證事實暨應保全之理由,均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經核抗告人所述交談內容,亦僅在於確認抗告人保全證據之標的,尚難認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有關,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官貪瀆竊取抗告人100年度再字第1號卷宗,於下班時間偽造評事配案輪次表,並偽造出良股分案案號。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號原卷已由原審審判長審理,惟原審法官卻找假書記官冒充是原審審判長派來之書記官,詐騙抗告人,經查原審100年度聲字第6號卷宗內無任何公文存在,100年度聲字第6號不是原卷,是為幽靈案號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抗告人聲請鑑定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473號案件錄音帶、錄影帶、筆錄部分及相對人行文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相對人行文調查局資通處皮竹影調閱抗告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收文簿紀錄等,業經詳述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於抗告人聲請保全原審法院100年3月3日不詳人士與其電話連絡之通聯紀錄部分,亦僅在於確認抗告人保全證據之標的,尚難認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有關,因駁回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未具體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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