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花於民國102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之居處。迨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其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適有 林榮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 陳憲璋周賢欽宋美芳連素真 ,沿來向車道直行亦行經上址,邱秀花因不勝酒力,竟貿然駛入來向車道,不慎與林榮濱所駛上揭車輛發生對撞,致林榮濱受有前胸壁挫傷、下巴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左手第一指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陳憲璋受有左腳擦傷;周賢欽受有右肘挫傷;宋美芳受有臉部及胸壁挫傷;連素真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榮濱受傷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另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陳憲璋、周賢欽、宋美芳、連素真受傷部分,則未據陳憲璋、周賢欽、宋美芳、連素真等人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經警對邱秀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濱、陳憲璋、周賢欽、宋美芳、連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9至34、39、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林榮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對撞,並造成林榮濱、陳憲璋、周賢欽、宋美芳、連素真等人均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嚴重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林榮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林榮濱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榮濱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榮濱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論罪科刑部分,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另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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