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長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長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長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長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其所犯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3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3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8002號被告藍長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長江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379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99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判處罰金6萬元、6萬5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2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長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