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於101年2月22日17時許起,‧‧‧(第9行後段),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第12行後段),不慎撞及 葉媗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劉英基因酒後駕車與告訴人葉媗菱發生發擦撞,警方據報至場處理時,被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發生交通事故車禍之原因,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昏睡情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其步行時腳步不穩,數念數字不順暢,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危險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英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劉英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基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2月22日18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工地內,飲用摻有維大力飲品之保力達藥酒1杯半,迨於同日18時某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一街與自強五路口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及葉媗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葉媗菱受有右大腿及足踝、右手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4分,對劉英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媗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英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媗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危險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