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何理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戒治標準為何?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因他案入監服刑,至今已九月餘,往後尚有一年十月之刑期待執行,何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何須戒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即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初無例外也。又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及八月二日被查獲,採尿送驗有毒品反應,原法院依聲請將之送觀察勒戒,並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至於其入監服刑,與強制戒治之實施並不衝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