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二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從國外主動返台投案後,即遭羈押,至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始經交保釋放,惟遭限制出境,此後於歷審均遵時到庭,從未缺席。然遭限制出境期間,未能親自回香港料理原先在香港及大陸之公司業務,其中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之京龍實業有限公司與香港愛克發公司間所需訂立之履行清償貨款協議書雖經被告在台簽字,然愛克發公司之律師宣稱無效,須被告親自到香港見證律師之事務所簽證驗明身份始能生效,否則將因而遭愛克發公司起訴並追討損害金而破產,愛克發公司於陸續正式發出三份要求被告抵港處理、否則將追究責任之催告函後,已提出起訴,因在港職員不知細節無法陳述,被告又無法前往解釋,致將生不利結果,且愛克發公司已準備向被告提起刑事官司,尤待被告親往處理。又京龍實業有限公司與中國數個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由京龍公司承包經營,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因被告無法出面和中方及相關的中國買賣單位進行商務談判,造成延續經營之危機,有待被告出面洽談化解。爰請賜准解除限制出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台投案迄今,雖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月尚未確定,惟聲請人均能按時到庭應訊,且無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危險,現因有出國之必要,因而聲請解除出境管制,茲審酌本案牽涉之金額逾億,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且近十年,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並顧及被告出國之必要,經參考被告意見後,准許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恢復對被告之限制出境,此後如被告如仍有再行出境之必要,應另向本院具狀述明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三、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