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七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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