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車輛查詢資料1份」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約5,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