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訴外人(誤載為被告) 林俊吾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林
張彩蓮 及 林三益 等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林麗娟 、 林美利 、
林幹卿 、 林俊男 、 林俊成 及訴外人林俊吾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另提出被繼承人 林張彩蓮 及林三益等
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
申報書、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歷次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
姓名),並按訴外人林俊吾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
額後補繳剩餘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聲請人即原告雖代位訴外人(誤載為被告)林俊吾提起本件
訴訟,然聲請人與林俊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林俊吾就被繼承人林張彩蓮、林三益之
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林俊吾對林張彩蓮、林三益之遺產
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查報林張彩蓮、林三益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需足以認定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麗娟、林美利
、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及林俊吾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等所繼承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異
動索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
費。
三、又聲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
聲請人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林張彩蓮、林三益之遺產併予分
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四、復因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彼此有誤及具體標的物不明,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