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芳
被 告 杜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
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至於契約主體之一方是否為行政機
關或非法人團體,原則上並不具有重要性,倘其契約標的有
下列四者之一時,即可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約定之內容係
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㈡因
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㈣約定事項中列
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
之地位者。經查,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
律扶助而設,且原告得遴選律師辦理法律扶助法所規定之法
律扶助事務,並無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
務、執行公法法規、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在約定
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較人民
一方優勢之地位等情事,其屬私法契約,應無疑義,本院自
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法律扶助事項係屬公權力之委託、公法
關係,非單純之私法契約,本件爭議應為行政爭訟云云,洵
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及96年3月19日
分別受原告臺北分會指派承辦扶助案件(案件申請編號0000
000-A-012、0000000-A-024,受扶助人 陳正春 ;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A-013,受扶助人 黃秀琴 ),總計酬金新臺幣(
下同)80,000元,被告已支領預付酬金共計64,000元(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A-012預付酬金16,000元、案件申請編號
0000000-A-024預付酬金24,000元、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
-A-013預付酬金24,000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11條規定,分會審查委員會得依法律
扶助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減或取消酬金。被告承辦系
爭扶助案件,經原告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作成取消酬金之審
查決定,被告即應返還溢領酬金之不當得利64,000元。屢經
催討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溢領酬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A-013(黃秀琴第一審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部分)係因被告於受委任後發現原本之訴訟早已定
期宣判,原告仍准被告委任,而後被告乃無償代理 黃秀春 上
訴第二審,顯見原告對於法律扶助案件審查之輕率。
㈡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接受原告委託代理訴外人陳正春損害賠
償第一審訴訟與過失傷害告訴代理案件後,除積極與陳正春
聯繫並受委任外,於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A-012(陳正春
第一審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醫字第6號判
決,及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4(陳正春之偵查中告訴
代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被告亦無償代陳正春提起上訴
及聲請交付審判,故被告已完成原告委任之工作,原告依此
要求被告返還預支款為無理由。且原告尚須分別再給付被告
4,000元(0000000-A-012)及6,000元(0000000-A-024)計
10,000元尾款,如鈞院認為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A-013即
黃秀琴民事訴訟代理部分之預付酬金30,000元有返還之必要
,被告主張前揭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元之尾款抵銷之。
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兩造於委任工作成立時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現改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下稱計付辦法
)第7條規定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任意取消酬金解除委任,
即與法未合。且律師委任酬金之請求返還性質上與律師酬金
之請求應屬同一,依民法第127條第6款之規定屬短期時效,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律師委任酬金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
得主張拒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及96年3月19日分別受原告
臺北分會指派承辦受扶助人陳正春申請編號0000000-A-012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709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告
訴代理,下稱96年偵字第29709號告訴代理)、編號0000000
-A-024(新北地院98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代理,下稱98年醫字第6號訴訟代理),及受扶助人黃秀
琴申請編號0000000-A-013(黃秀琴第一審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代理)等扶助案件,總計酬金80,000元,被告已支領預付
酬金共計64,000元(申請編號0000000-A-012陳正春96年偵
字第29709號告訴代理案件預付酬金16,000元,申請編號000
0000-A-024陳正春98年醫字第6號訴訟代理案件預付酬金24,
000元,申請編號0000000-A-013黃秀琴第一審損害賠償訴訟
代理案件預付酬金2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預付酬金請款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
促字第8638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正。
㈡就受扶助人陳正春申請編號0000000-A-012(新北地檢署96
年偵字第29709號偵查中告訴代理)及申請編號0000000-A-
024(新北地院98年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等受
扶助事件之溢領款40,000元部分:
查被告受委任擔任受扶助人陳正春於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2970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新北地院98年度醫
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已分別提出委任狀,於
各該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26、44頁),可認
被告已於上開案件中執行代理人之委任事務,此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各該案件中有未執行委任事務之情形,被
告辯稱於上開案件中已執行委任工作,可堪採信。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報酬40,000元,尚難採取。
㈢就受扶助人黃秀琴申請編號0000000-A-013(第一審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代理)案件預付酬金24,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擔任受扶助人黃秀琴第一審損害賠償
事件,因黃秀琴撤回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被告未辦理受
任事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4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辦理上開委任事務,其
所受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24,000元部分,核屬有據。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酬金,其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於105
年6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之不當得利,
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返還溢領酬金之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就陳正春案件尚積欠10,000元尾款,並主張
抵銷一節,查被告於95年11月22日、96年3月19日分別受委
任擔任受扶助人陳正春於新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29709號過
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新北地院98年醫字第6號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代理人,該96年偵字第297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被告代理申請
交付審判,於98年10月30日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又新
北地院98年醫字第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2月10日經
新北地院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1-31、50-53頁),是
被告就上開案件之委任事務均已執行完畢,被告之報酬請求
權自委任終了時起算2年,至101年12月10日止,已罹於2年
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被告對原告之10,000元律師酬金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被告
主張以該10,000元律師酬金之債權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溢領
款為抵銷,委無理由。
㈤綜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75元由被│
│││告負擔,餘625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