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鄭金竹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鄭福助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北金職字第
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委託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北金職字第58號強
制執行)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原告亦已主張優先
承買權,是被告是否得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即屬不明
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地目建、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7(原證1)。又系爭12
地號土地共有人 鄭桂英 之應有部分前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66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經被告以地上
權人以新台幣(下同)17萬元拍定得標。被告得標後,原告
以拍定人即被告並非系爭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
買,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以民國105年4月1
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86613號函函覆表示「…本件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業經地上權人鄭福助所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地
上權人係有優先購買權,且其權利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故本件既由地上權人鄭福助拍定,土地共有人即無
聲明優先承買之權…。」(原證2)云云,影響原告優先承
買之權利。
㈡被告固於系爭12地號土地取得登記之地上權,然該地上權之
原始設定,乃 鄭鱸鰻 於38年11月11月18日以面積20坪設定地
上權(原證3),而該地上權設定之初,台北縣政府新店地
政事務於審查意見業已註記「地主不符?為單獨申請先行辦
理」(原證4),即該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未經系爭1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該地上權自屬無效。再者,被告就系
爭12地號土地雖登記有地上權,然被告並未依該地上權在系
爭12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顯不符合地
上權之要件,而無地上權存在,被告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
㈢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要旨,縱登記為地上權人,如未在土地上有建築房
屋者,於基地拍賣時亦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下稱166建號房屋)是坐落於同小段97地號土地上,而系
爭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該屋為原告母親及弟弟所有並居住其中,被告
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被告就系爭12地號
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認被告以地
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共有人實有誤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依據相關地政登記資料,被告所有之166建號房屋,係坐落
於系爭12地號土地之上。
㈡被告係於100年6月2日自 鄭峻清 處受讓取得166建號房屋所有
權之同時(被證1),自系爭12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地上權人
鄭鱸鰻處受贈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地上權(原證一),被告
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地上權
。被告信賴土地登記之事實,基於166建號房屋係坐落系爭
12號土地上,受贈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自屬合法有
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建築物於其上
,被告未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取得地上權及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語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12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無誤,被告為地上權人,自得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主張並行使優先承買權至明。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鄭桂英均為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
圍各1/7,有系爭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8、104-108頁)。
㈡被告於100年6月2日自訴外人鄭峻清處受贈取得166建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並自
系爭12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地上權人鄭鱸鰻處受贈登記為系爭
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有1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可稽(見本院卷第22
、8頁)。
㈢系爭1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桂英前因債務經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66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105年3月2
日就鄭桂英之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系爭12地號土地經被
告以17萬元投標並得標,且當場表示為地上權人拍定買受。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北金職六字第
58號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於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
先購買,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具狀聲請願依原拍定價格17萬
元優先購買,惟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字
第86613號函覆知原告: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12
地號土地)業經地上權人鄭福助拍定,依民法第758條、第
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地上權人係有優先購買權
,且其權利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本件既由地
上權人鄭福助拍定,土地共有人即無聲明優先承買之權等情
,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4-52頁),且經本院向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調取104年度北
金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完畢。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門牌175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鄭清標 ;又166建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門牌
181號)房屋為被告鄭福助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66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2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166建號(即門牌181號)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12
地號土地上?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
㈡被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04年度北金職字第5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12地號土地有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
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
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
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
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530號著有判例。是依同一立法本旨,基地地
上權人如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應同有該判例之
適用,即如基地地上權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
當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30號民事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86年台上字第1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等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地上權人雖經登記,但如於土地
上無建築物者,即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
二、查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拍賣通知附表標別2所示系爭
12地號土地上之使用情形記載「12地號上坐落有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標別9所示同小段97地號
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97地號上坐落有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45、49頁),是經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履勘結果,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175號房
屋,被告所有之166建號(門牌181號)房屋係坐落於同小段
97地號土地上。再查,被告所有之166建號即門牌181號房屋
確係坐落同小段97地號土地上,已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現場測量複丈明確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頁)。被告所有之166建號即門牌181號房屋並未坐落
系爭12地號土地上甚明。此外,被告復未擧證證明有其所有
之其他建物或工作物坐落系爭12地號土地上,被告就系爭12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工作物存在,應可認定。被告所有
之166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建物坐落地號:青
潭段六分小段0000-0000」等內容,應有誤載。
三、被告雖以建物為目的而為系爭12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
然被告之166建號即門牌181號房屋係坐落在同小段97地號土
地上,被告在系爭12地號土地上並未有任何建物存在,已如
前述。被告既無任何建物存在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上,依土地
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顯
然不合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地上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要件,原告自無適用前述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餘地,被告
就系爭12地號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無優先承買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墊付│
│土地測量複丈│3,200元│原告墊付│
│費│││
├──────┼────────┼─────────┤
│合計│4,9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