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
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
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與被告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
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附
卷可按,而訴外人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業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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