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陳錦隆 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 人  林佳瑩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二段40之1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房屋遷
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C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萬貳仟伍
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在起訴時主張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3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40之1號房
屋遭被告占用,而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遷
出返還房屋,嗣於訴訟中先撤回後追加丙○○為共同被告,
又主張渠等無權占有如附圖C部分土地增建建物,並增建如
附圖B部分附屬建物,而追加被告應自如附圖A、B部分所示
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C部分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先位聲明,再備位之訴則本於如附圖B部
分所示房屋如為獨立建物,則一併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被
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為據,此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二段4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
,訴外人 蔡襟 原任職於原告而借住系爭房屋,蔡襟死亡後繼
由其子 蔡長墀 (已歿)及配偶即被告乙○○○與渠等之子女
即被告戊○○、丙○○、丁○○占用迄今,惟蔡襟早已退休
並死亡,系爭房屋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70條、第7
67條規定,被告應遷讓並返還房屋。
㈡、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B、C部分
建物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及63平方公尺,係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所增建,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為庫房,因僅為
木板搭造並無獨立水電,欠缺獨立性而為原有眷舍之部分,
又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增建物為獨立建物,故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A、B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
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倘若鈞院認為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增建物為獨立建物,原告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此為備位聲
明部分。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略以:公有眷舍借用人與所屬機關間
之任職關係消滅後,原借貸之目的即屬不能達成,原借用人
或其眷屬自應返還該公有眷舍予管理機關,又公有眷舍之換
購僅係資格而非權利,本非可得繼承之權利,此為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87年1月26日(87)局住福字第300979號函所明示
,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公有眷舍返還予原告,另據94年3月17
日勘驗筆錄第1頁所載,由被告 蔡崇桓 當時自承:「戊○○
、乙○○○、丁○○均住在該處。我(即蔡崇桓)偶爾也會
來居住,因為我母親住在此。」等語可知,被告蔡崇桓亦居
住系爭房地。
㈣、爰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二段
40之1號房屋包括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路二段40之1號房屋包括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將
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及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丙○○已遷出系爭房屋多年,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又被告乙○○○、戊○○、丁○○分別為原告前任職員工
蔡襟之遺眷,渠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
蔡襟死亡而當然消滅,故被告乙○○○、戊○○、丁○○並
非無權占有。
㈡、再依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11
條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被告
等係原為配住人之遺眷,應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至於原配
住人蔡襟生前曾提出申請承購就地改建,詎原告皆未通知被
告選購並推翻之前得申請承購的允諾,於83年間發函告知現
住眷舍房地需謄空交還,漠視原配住人及其直系血親之權利
,故原告逕行要求被告搬遷,與前開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
之規定相違,原告之請求實與法不合。
㈢、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房地分為A、B、C區,A區為木造
屋屋即原配住房舍,C區磚造屋為被告之公公或祖父所建,C
屋未附著於A屋之上,反是老舊A屋若非藉由C屋磚牆撐住,
早因風吹日曬倒塌,電錶係裝設在C屋而非A屋,故C屋為獨
立建物,今原告起訴時僅返還原配住眷舍即A屋,即與B、C
屋無涉,嗣後追加B、C屋實與原來起訴範圍有異,被告不同
意,又違章建築其所有權應由起造人原始取得,本件B、C屋
應屬蔡襟所有,被告分為其媳、孫,亦繼承該所有權,原告
主張B、C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原有建物所有權人,於法無
據。
三、原告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地號國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40之
1號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訴外人蔡襟原任職於
原告而借住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蔡襟配住原告系爭房屋之臺灣省工業試驗所便簽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現蔡襟早已退休並辭世,亦據原告陳述明
確在卷,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
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另有增建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違建一節,此據本院93年7月23日及94年3月17日
到場勘驗屬實,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繪並
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此有勘驗筆錄及前揭地政事務
所93年8月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前揭房、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借用人死亡時,雙方使用借貸關係
當然消滅,本件借用人蔡襟既已逝世,被告主張有權繼續借
用系爭宿舍,自不足採,原告自得請求前揭被告返還系爭宿
舍,又被告丙○○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承:「戊○○、乙
○○○、丁○○均住在該處。我偶爾也會來居住,因為我母
親住在此。」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足
認被告丙○○仍有無權占有上開房地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辯稱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
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渠等應可續住到宿舍處理時為止,
然前揭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文為
:『主旨: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
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請照核示事項辦理。
……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
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
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訂定之「眷屬宿
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故被
告均非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自不符前揭續住借用系爭房地
之情事,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係處理國有
眷舍房地整理列冊,再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專案讓售
等事項,此觀前揭辦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配合推行中
央軍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特訂定本辦法。」即明揭其旨,復觀諸子法即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內容亦可知,故前揭辦法
第11條所規定之遺眷定義與可續住配住宿舍之資格無涉,故
被告以前揭辦法中關於可否參加興建住宅之配售者資格誤為
續住借用系爭房地之資格,顯有不當,再者,交還房地後,
被告是否得就改建後眷舍主張配售之權利,應屬另一法律關
係,難認與交還系爭房地有對價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委
無足採。
㈢、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
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
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
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
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
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
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
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
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
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構造上之獨立
性,係指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
鄰之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
限,至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在機能上,於土地
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經營生活或事
業活動之用。
㈣、系爭土地既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於其上建造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63平方公
尺之建物,有土地復丈果圖附卷為憑,其中如附圖所示B建
物為一層木造建物,對外有一個出口,其一面牆壁與主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造牆壁為共同壁,其餘部分則為木板
,而屋頂係依附主建物之屋頂所蓋,又系爭建物水、電均無
法自給,其電力來源是由主建物所提供等情,經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有94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與臺北市○○區○○路二段40
之1號原有建築物間,就屋頂及牆壁構造上顯無明顯區隔,
而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復系爭建物之水、電均依賴
原有建物,是系爭建物在建築物機能上,並無法單獨提供吾
人經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依上說明,系爭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縱係被告之故人蔡襟出資興
建,仍應屬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告所有上開主建物所有
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部分一併返還,應
有理由。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C建物為一層之磚造建物,有
其獨立之牆壁、門戶出口與水、電來源,此亦經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並為兩造到場所不爭執,有前揭期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數幀附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
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且其他違建部分亦無
占有原告所管理土地之正當權權,而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二段40之1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C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備位之訴部分,因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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