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販賣予 吳明來 之仿冒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鞋子,數量為十雙。㈡證據部分補充:前揭仿冒鞋子,其上打印之英文字母雖為JVY,然該三個字母排列方式與告訴人商標LV二字母排列後所呈現之圖樣極為近似,再加上該鞋子上之圖案,兩者相較,依其色澤、構圖、排列、設計方式等,總括其全部,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勘驗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一份附卷可參,參以二者均使用於同一商品,顯為近似商標圖樣無訛。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修正部分構成要件後,改列為第八十一條;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刑度則均維持不變,惟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既規定新修正之商標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暨其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仿冒鞋子,因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吳明來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中宣告沒收之,且本件被告與之無共犯關係,自無庸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姵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