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52號原告甲○○被告乙○○DANG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年04月02日無故離家出走,從此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並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被告於上開時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是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曾肇宏 (即原告之胞兄)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95年03月0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境信凡字第09510970100號函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04月02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