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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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從捷運木柵線南京東路站欲前往捷運板南線西門站,被告上車後即站在車廂門口,告訴人三三二七HV九五○一(年籍詳卷)隨後亦趕上車;被告見告訴人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告訴人一手抱書,一手扶車廂內手環欲繞過被告身後進入車廂,不及抗拒之機會,被告便以其左手手指彎曲向上用力觸摸告訴人左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告訴人發現後先以言語制止被告,迨車行至忠孝復興站時,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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