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帆布工廠之負責人,因不滿告訴人乙○○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其工廠門口,致影響其營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以鑰匙刮傷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之烤漆,並以不詳之物破壞右側車門之把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上開車輛所裝設之警報器傳送為「你的愛車已觸發震動警報系統,請前往查看」之簡訊,經告訴人趕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查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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