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之匯入帳戶欄內「台中商銀帳戶」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內記載之「 李美 慧」更正為「 邱權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中間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35號被告施嘉琦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4時26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施嘉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嘉 和、邱權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嘉琦固坦承開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5月25日,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伊另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變更後就放在伊包包內,就去辦其他事情,當天回家後就把包包放在客廳櫃子裡,沒有上鎖,伊當時回家沒有確認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條還在不在,伊包包沒有其他人使用,到109年5月29日伊才拿這個包包出門,出門前伊也沒有確認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條還在不在,回來後也沒有確認。到109年6月1日伊要去郵局提款,伊詢問郵局才知郵局帳戶及上開2帳戶被凍結,伊就察看伊包包,才發現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條不見。家中只有1個7歲女兒及伊先生跟伊住在一起,他們不可能拿伊帳戶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 黃嘉和 、邱權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嘉和提出之國 泰世 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告訴人邱權進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帳戶遺失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且具工作經驗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再者,上開包包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包包並無遺失或遭竊,何以僅遺失前揭帳戶資料而不自知?況其無法指出確切遺失前揭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是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次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2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黃嘉和│109年5月│詐騙集團│109年5月│3,012元│被告之上││││30日14時│成員撥打│30日16時││開台中商││││30分許│電話予告│43分許││銀帳戶│││││訴人黃嘉││││││││和,假冒││││││││墊腳石書├────┼────┤│││││店網站之│109年5月│4,098元││││││員工、國│30日16時│││││││泰世華銀│49分許│││││││行專員,││││││││佯稱前以││││││││網路購買││││││││書本,因││││││││工讀生紀││││││││錄錯誤,││││││││紀錄成商││││││││業夥伴,││││││││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契約云││││││││云,致告││││││││訴人黃嘉││││││││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 李美慧 │109年5月│詐騙集團│109年5月│2萬9,985│││││30日14時│成員撥打│30日16時│元│││││26分許│電話予告│34分許│││││││訴人李美││││││││慧,假冒││││││││墊腳石書├────┼────┤│││││店網站之│109年5月│9,123元││││││員工、彰│30日16時│││││││化銀行客│49分許│││││││服人員,││││││││佯稱前以││││││││網路購買││││││││書本,因││││││││系統錯誤││││││││問題,信││││││││用卡會多││││││││扣款,若││││││││沒有辦理││││││││手續,會││││││││損失一筆││││││││錢,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