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淨重共壹拾陸點玖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年、8月、1年、10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其男友 周孟德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確定在案;至於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003、18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7年4月10日20時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非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毛重共27.38公克;淨重共16.91公克;純質淨重至少為10.17公克,已達行政院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中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甲○○仍與周孟德基於共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裝載、藏放在渠等所共同駕駛、使用之懸掛有偽造之「5886-PY」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失竊車輛,甲○○所涉竊盜及故買贓物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東京保齡球館之停車場,當場查獲甲○○,並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孟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0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毛重共27.38公克;淨重共1
6.91公克;純質淨重至少為10.17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次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按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謂之「淨重」,顯係指「純質淨重」而言。如「淨重」係指「摻加其他物品之總重」,則可能持有原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10公克之毒品,因事後摻加大量雜質,總重超過5公克或10公克,而變成應加重其刑之不合理情形。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3包合計淨重9.55公克、純度78.23%、純質淨重7.47公克;其中48包合計淨重6.54公克、純度
41.27%、純質淨重2.70公克;所餘1包淨重0.82公克(因量微,無法進而測量其純度為何),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其純質淨重至少為10.17公克,顯已超過該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甚為明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係明示必應加重,實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之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犯罪態樣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獨立之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周孟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10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因「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既屬分則之加重,於此並無總則加重而遞加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長期染有毒癮,基於與另案被告周孟德男女朋
友情誼之故,因而共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其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16.91公克,純質淨重至少為10.17公克,又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毛重共27.38公克;淨重共1
6.91公克;純質淨重至少為10.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雖載上開扣案毒品業經另案扣押在案,故於本件不再聲請沒收等語,惟查另案被告周孟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該等扣案毒品並無業已沒收銷燬因而滅失之情形,是本院依法仍應予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毒品既同為另案之重要證據,是其執行沒收銷燬之時機及方式,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詳參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空包裝重、包裝塑膠袋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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