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壹支、分裝袋壹包、分裝湯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月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2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8月2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7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七包(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一支、分裝袋一包、分裝湯匙一支等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一支、分裝袋一包、分裝湯匙一支等物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七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1.6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0年1月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2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8月2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一支、分裝袋一包、分裝湯匙一支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