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蔡源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蔡秉豐 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於鈞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於限期內提出「原債務人 張佳音 與 陳聰模 之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聰模與聲請人及張佳音等3人共同簽立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即足以認為異議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5款規定,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乃原裁定遑未審查異議人所提文件內容,遽爾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法疏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確有續行之理由與必要。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5條至第29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乃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至民法第296條所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如定期存單交付受讓人,乃讓與人之義務,讓與人違反此義務,未將該文件交付受讓人,於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此外,「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性質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原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資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該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因陳聰模將其對張佳音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異議人,三方曾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惟調解書正本已遺失),是以異議人係因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取得陳聰模對張佳音之債權及抵押權。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備註欄已有陳聰模蓋印證明並備載:「本案債權讓與確已通知債務人(即張佳音),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債務人張佳音尚於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第5頁「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及「訂立契約人」欄簽名及用印,同頁並有讓與人陳聰模及權利人即異議人蔡源鴻之簽名及用印,足證異議人所提前開附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件之內容,應可認異議人業已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外觀證據供鈞院形式審查。再者,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於債務人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債權讓與契約既非要式行為,性質上為準物權行為,復無不許債權讓與雙方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內約定,則異議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補正期限前即民國101年2月1日具狀提出陳聰模與聲請人及張佳音等3人共同簽立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內容,即可認異議人業已提出債權讓與契約之外觀證據供鈞院形式審查,非必限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證明文件,例如票據或借據或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定期存單不可,續言之,倘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若相對人就此項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異議人,何況自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迄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至今,相對人均無提出抗告、聲明異議甚至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迄無任何爭議。乃原裁定以異議人非提出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證明文件不可,復謂異議人可循實體訴訟程序確認債權讓與確實存在,實非妥適,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重新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17日檢附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19日通知補正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正本、戶籍謄本及債權證明文件「如本票、借據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5款)」,異議人於101年1月31日收受送達後,因未依期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事實,業據調閱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屬實。
四、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可見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缺一不可。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將債權證明文件與物權證明文件並列,顯然債權證明文件與物權證明文件應有不同,若物權證明文件可為債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即無將兩者並列之必要,故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係指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而言,如借據、票據、債權證書等,而抵押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在證明抵押權已合法登記,係物權證明文件,尚非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債權證明文件。
五、異議意旨認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於債務人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債權讓與契約既非要式行為,性質上為準物權行為,復無不許債權讓與雙方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內約定,固屬正當,經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之用,稽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備註欄固已有陳聰模蓋印證明並備載:「本案債權讓與確已通知債務人(即張佳音),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惟債務人張佳音並未簽名或蓋章,陳聰模所為記載僅為其受讓人單方之表示,就受讓之債權是否存在,形式上仍無從審查認定。至債務人張佳音於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及「訂立契約人」欄簽名及用印,雖足以認定張佳音知悉抵押權讓與之事實,惟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為抵押權證明文件與債權證明文件尚有不同,殊難認債權讓與雙方係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內約定,而逕為債權證明文件之認定。仍應認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又異議人既陳明陳聰模將其對張佳音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異議人,三方曾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惟調解書正本已遺失)等語,自得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申請查明補正後,據以執行,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所為其餘主張,經審酌結果均與裁定結果無關,爰不予一一論究。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