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5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年4月及4年確定,以上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9年5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再發監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餘刑期3年9月14日及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日上午7時前,即當日日出後之某分許,自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所旁、某興建中房屋之工地鷹架攀爬而上,再自屋頂處翻牆以逐棟開門搜尋可行竊之對象,適探得乙○○前址住宅之屋頂處未鎖,遂經此入內,再逐層而下至該址1樓客廳後,徒手開啟該處之咖啡櫃,而竊取乙○○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4,000元)各1支。得手後,再於同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星際娛樂館」,販售予不知情之 吳承學 ,得款共1,500元(OKWAP廠牌行動電話售得5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售得1,00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經警前往「星際娛樂館」執行查贓勤務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承學於警訊之證述內容,及警卷所附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予以爭執(見本院審理筆錄),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不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件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內容,及警卷所附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吳承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發現家中遭竊,但不能確定正確之失竊時間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堅稱:我進入被害人家中時,天才剛亮等語,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侵入證人乙○○家中行竊之時間係在夜間,亦即係在日出之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以證明被告係在夜間,亦即係在日出前侵入證人乙○○之家中行竊,爰為被告之利益,爰不認定被告所為併同時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合此指明(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前於85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年4月及4年確定,以上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9年5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再發監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餘刑期3年9月14日及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對於證人乙○○之財務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增添其生活上之不便、及對於住居安全之疑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