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6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8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7年10月20日假釋出獄,嗣假釋被撤銷,於88年10月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四日,並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92年11月1日至92年12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商工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媽祖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大甲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賣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中綽號「 小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小胖 )年約三十歲之男子。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其已成年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2月1日,打電話給乙○○,向乙○○騙稱:妳的信用卡遭盜刷,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乙○○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當日某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詎竟接續轉2萬933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萬9352元,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2754元、653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此二筆金額,惟經蒞庭公訴人擴張增加在卷)入甲○○前揭郵局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轉入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被詐騙金錢之情節在卷(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前揭大甲郵局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被害人乙○○轉帳之帳戶資料及明細單據附卷可稽,而被告該大甲郵局之出入明細經核結果,確實有被害人乙○○轉入之前揭三筆款項。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小白」之男子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是很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該「小白」之男子,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大甲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乙○○詐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被告於86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8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7年10月20日假釋出獄,嗣假釋被撤銷,於88年10月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四日,並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7、3664、5701號判決),並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甚微,僅係遭人利用惡性非重,惟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