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平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平圳 訴訟代理人 謝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之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萬9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5日縮減上開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8,764元,利息部分則同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新興小段第809地號等19筆土地,係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所有,並自民國(下同)77年開始出租予原告,同意原告建屋以為魚市場營業使用,原告在其上分期建築,建有拍賣場、辦公室、魚貨包裝處理場、魚籠處理場,領有使用執照,每3年續訂租約乙次,兩造於92年12月30日訂立之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萬元。嗣被告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28日路規計字第0950056187號函表示,將依據「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增辦計畫書」,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由,發函(95年12月21日心鄉農字第0950014075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6年1月13日終止上開租約,惟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實際上最後並未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繼續收受原告給付之租金至99年12月31日止,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兩造之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並為不定期租賃。㈡因上開東西快速道路漢寶草屯埔心交流道,需拆除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面積約4分之1,被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拆除費120萬元,並於98年10月26日以負26萬元(即得標廠商以拆除之鋼筋、土石方出賣後所得,除抵付工程費用外,事後需繳交26萬元給發包單位),發包予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2月3日拆除部分建物,被告嗣後辦理結算後將餘款220,511元解繳彰化縣政府,有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書、工程變更設計預定書、被告及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可稽,上開220,511元被告核屬不當得利,前經原告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案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㈢原告上開建物經拆除四分之一後已無法營業,惟所遺留4分之3地上建物,被告未與原告協調如何補償,也未訴請法院判決後依法執行(即本案部分),被告僅於100年1月10日以心鄉農字第1000000454號函,要求原告應於100年1月31日前拆除恢復原狀,逾期視為廢物逕行拆除云云,原告雖於100年1月20日以彰漁會字第1000000242號函,表達該建物尚有殘值應予補償,或待法院判決後再辦理,惟為被告所拒絕。詎被告為拆除上開建物,逕於100年3月10日上網招標,於100年3月20日開標結果由「穎哲營造有限公司」以負172萬947元得標,並約定履約日期為100年3月31日至4月29日,有被告決標公告節本可稽。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後之殘值(鋼筋、土石方)依法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視之為己有,而准由承包商穎哲營造公司予以變賣,所得費用除部分折抵拆除費用外,仍需將餘款172萬947元繳回被告。
三、對被告之抗辯後補充陳述略以:被告辯所應扣除金額,除⑴設計監造費78,647元⑵空污費3,338元項,合計81,985元,原告同意扣除外,其餘抗辯不足取,理由如下:①彰化縣罰款36,000元部分,係包括擅自拆除罰款3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開工(含放樣)勘驗)併案罰款6,000元,有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00244661號函可稽,查上開罰款均由被告行為所致,核與原告無關,並無扣除依據。②工程管理費60,809元部分,查系爭建物拆除既在於100年3月28日發包,由穎哲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負責拆除,則相關工程管理費應包括在承攬價格內,檢視被告卷附粘貼憑證用紙、收據、發票及支出科目分攤表等憑證,可知上開支出之費用均為被告公所常態支出,並無證據證明係拆除系爭工程費用之支出。③人事費用134,608元部分,被告稱自99年10月與原告取得搬遷協議,迄100年6月拆除完成,計9個月時間,被告需增加人力成本,臨時約僱人員每月薪資27,782元,9個月共250,038元,跨年度調整為134,608元,亦應扣除等語,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工程發包後被告需增聘臨時雇員,被告檢附之印領清冊4份,其中 詹秀貞 (薪水21,317元)係100年5月僱用, 黃如燕 、 蕭心棋 二人係100年6月僱用(薪水均為27,782元),但依被告附件10之「工程契約書」,雙方係100年3月28日簽約,竣工日期為30日,亦即在100年4月28日即應完工,依被告100年11月25日書狀所載實際係在100年5月4日完工,顯見被告抗辯與卷證不符。④剩餘土方處理費864,586元部分,按被告以負1,720,947元發包予穎哲公司,有附件10「包商估價單」:一、發包費:「剩餘土石方載運攤平費」之記載可稽,另依被告所提附件23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函所載:「主旨:貴公所為辦理新館公墓遷葬後,公墓地基低窪,亟需土石回填報府備查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所100年6月20日心鄉民字第1000007437號函。二、本案貴公所如為配合工程所需,暫時進行土石堆置之搬運作業,本府備查,並請善盡公墓用地管理維護職責。」。可見,被告公所事後變更發包契約,留置系爭建物拆除後土石方,作為回填公墓遷葬之低窪地使用,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8,7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略以:㈠系爭建物拆除後用地(即原告漁市場建物前案拆剩後所餘之4分之3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原告擬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傳統零售市場更新改善計畫」案,經濟部於99年4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7500640號函核定在案,乃於99年6月2日召開「商討埔心魚市場搬遷事宜會議」,結論以:埔心鄉公所將於本〈99年〉9月底或10月初動工,彰化區漁會同意全力搬遷。㈡被告於99年5月5日、99年6月7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3日分別以99.5.5心鄉農字第0000000000等函多次函請原告儘速搬遷,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上開建物拆除後之土地擬興建之「埔心鄉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已於99年10月12日決標予中邑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及100年4月18日2次函請原告提出漁市場使用執照,據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拆除執照並申請建築執照,因原告拒絕,導致承包商遲遲無法動工於100年4月18日(訂約後6個月)以邑埔字第1000408001號函要求被告解約,被告無奈於100年5月11日同意解約,被告為顧及一旦解約後,補助經費被經濟部收回,更將影響地方繁榮與發展,且辜負鄉民之期望,故再於100年3月10日上網招標地上物拆除工程,100年3月20日開標,由穎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期望能於拆除後順利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後續再行招標「埔心鄉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得標廠商順利申報開工,並於100年5月4日將系爭工程拆除完畢。㈢檢附之「原告應償還被告支出拆除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說明彙整表」,說明拆除系爭建物收入1,720,947元,但應扣除⑴設計監造費78,647元⑵空污費3,338元⑶彰化縣政府罰款36,000元⑷工程管理費60,809元⑸人事費134,608元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864,586元,剩餘之金額為542,959元被告願給付給原告,超過此部分金額被告則拒絕給付。㈣彰化縣政府罰款36,000元部分,係原告不提出漁市場使用執照,被告不但被迫與得標廠商解約外,又恐經費被經濟部收回,致被告無法依程序申報勘驗,進而被彰化縣政府依規定裁罰,此罰款係原告不作為所致,應由原告負擔無疑。㈤工程管理費60,809元被告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及該要點第四項所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百分比提列及運用,該費用並未包括於得標廠商承攬價格內,係辦理系爭工程所需各項管理費用,要非原告所稱公所常態性支出。㈥被告僅將人事費用部分金額134,608元命原告攤付,99年10月至
100年6月,共經歷9個月,3人共計691,929元【(27,782元+27,782元+21,317元)=76,881元×9月=691,929元】,雖3人9個月共計691,929元,但本案僅分攤一小部分人事費用計134,608元,詹秀貞等3人,僱用期間自99年10月至100年6月為止,渠等之業務項目即係專辦系爭建物之拆除規劃、發包作業及系爭工程拆除後至驗收後之相關行政作業,並非原告所言,拆除工程於100年3月發包至100年4月28日完工,皆無須該等人力,是以此部分費用自應列計。㈦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864,586元為必要之費用,因原告拒絕配合提供使用執照,使拆除廠商無法將剩餘土方運至合法廢棄土場,經與相關單位協調後運至公所指定場所,承攬廠商發包項次3所載「剩餘土石方載運攤平費」係為工地運至公所指定場所相關費用,並非清運至合法廢棄土場之費用。又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變更保留地者,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畫之需要,隨時終止契約」,另第2項約定「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使用時,應保持土地完整,並於興辦公共設施時無條件拆屋交還土地」,依一般社會觀念,所謂無條件交還土地,本即包含拆除地上建物及清運剩餘土方,而恢復土地之原貌,因拆除系爭建物後土方無法運至合法廢棄土場,系爭土地又需申請接續工程之建築執照,經與相關單位協調後運至公所指定之場所(詳原補充說明附件一所附預算書圖說F-02及彰化縣政府建築執照備註附表第3項),原告未依誠信履約,嚴重影響被告施政計畫,被告基於鄉政建設等公益性考量,為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而支出相關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等。
六、本院查:兩造對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因拒不履行拆除承租土地上建物之義務,被告為使後續之建設計畫順利進行,迫不得已乃以公開招標方式由承攬人代為拆除,後由訴外人穎哲營造有限公司以負172萬947元得標,並約定履約日期為100年3月31日至4月29日不爭執外,爭執者為原告認為上開金額應扣除⑴設計監造費78,647元⑵空污費3,338元,合計81,985元後餘163萬8,76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被告應為給付,被告則認為除扣除⑴設計監造費78,647元⑵空污費3,338元外,另須扣除⑶彰化縣政府罰款36,000元⑷工程管理費60,809元⑸人事費134,608元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864,586元,剩餘後之金額為542,959元被告願給付給原告,是本院就被告扣除⑶彰化縣政府罰款36,000元⑷工程管理費60,809元⑸人事費134,608元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864,586元項下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害,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Zuweisungstheorie)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本件兩造終止租約後,原告對殘留屬被告所有之出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本有除去之義務,原告於99年6月2日兩造所召開之協調會,亦達成承諾會儘速處理,而後遲未依諾處理,嗣由被告代為處理,經由公開招標,由訴外人穎哲營造有限公司以負172萬947元得標,即訴外人承攬系爭建物扣除拆除所耗人物力費外,經由變賣拆除物(鋼筋、土石方)更有所得,所以必須給付被告172萬947元,因該變賣物所得為原告所有殘留建物之變價,權益歸屬即應由原告取得,被告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勘認確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可向其請求,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是本件被告於原告違背拆除系爭建物之承諾後,為爭取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後續「埔心鄉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得標廠商能順利申報開工,以避免拖延致經濟部補助款將收回,且使政務將陷入空轉,將系爭建物發包,自屬正當行政作為,又因原告遲未提出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取得拆除執照而逕行拆除之彰化縣政府罰款36,000元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自應由原告承擔,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四項所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百分比提列及運用,該費用並未包括於得標廠商承攬價格內,係辦理系爭工程所需各項管理費用60,809元,亦應由原告承擔,另人事管理費費134,608元,業據支領管理費之證人黃如燕、 蕭心琪 、詹秀貞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確係於被告公所處理系爭建物拆除專案而支領相關薪水,是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另剩餘土石方處理費864,586元係因原告拒絕配合提供使用執照,使拆除廠商無法將剩餘土方運至合法廢棄土場,經被告與相關單位協調後運至公所指定場所,且承攬廠商發包項次3所載「剩餘土石方載運攤平費」係為工地運至公所指定場所之相關費用,並非清運至合法費廢棄土場之費用,此觀被告101年1月12日補充狀所提埔心鄉公所埔心魚市場拆除竣工圖(編號F-01)所標示之施工區域及營建剩餘土方攤平堆置區之圖面標示即明,另編號F-2竣工圖說明6亦載明「拆除工程所產生營建混合物,如廢金屬、廢玻璃、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應與餘土分離,合格之營建剩餘土方優先填平工區坑洞,多餘土方運至公所指定攤平」,承攬人施作內容並未包括土石終局處理費。另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變更保留地者,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畫之需要,隨時終止契約」,另第2項約定「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使用時,應保持土地完整,並於興辦公共設施時無條件拆屋交還土地」,依一般社會觀念,所謂無條件交還土地,本即包含拆除地上建物及清運剩餘土方,而恢復土地之原貌,因拆除系爭建物後土方無法運至合法廢棄土場,系爭土地又需申請接續工程之建築執照,經與相關單位協調後運至公所指定之場所(詳原補充說明附件一所附預算書圖說F-02及彰化縣政府建築執照備註附表第3項),原告未依誠信履約,嚴重影響被告施政計畫,此部分廢棄土方處理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此外,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支出之憑證附卷,審核該會計卷證被告已製作支出科目分攤表經由會計審核呈請機關首長依法核銷,有憑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主張自屬可信。綜上,經本院審核後,原告所得核銷之經費應為172萬947元扣除⑴設計監造費78,647元⑵空污費3,338元⑶彰化縣政府罰款36,000元⑷工程管理費60,809元⑸人事費134,608元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864,586元,剩餘之金額為542,959元,且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於訴訟上亦認諾表示願意給付,是原告向被告請求54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