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重製之「 秦始皇 」影音光碟壹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嘉禾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秦始皇」影音光碟為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許可不得重製及出租。詎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賽門影視公司購入正版「秦始皇」影音光碟一套三十四片後,即於不詳時間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出租一次,侵害方聯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在前揭嘉禾影視社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重製之「秦始皇」影音光碟一套。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信志 及方聯公司職員 洪英展 於警詢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經銷合約書、聲明書、方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秦始皇」影音光碟片授權書及合約書各一份存卷,暨重製之「秦始皇」影音光碟一套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同年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且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均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輕。是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係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重製及出租盜版影音光碟之時間及數量、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方聯公司達成和解之整體侵害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重製之「秦始皇」影音光碟一套,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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