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維華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發行「GEORGE&MARY卡」交予被告,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改為六十萬元)之額度內,持該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借用現金,自每次借用次日起算之第三十五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七千五百元之本息及未繳納之帳務管理費,利息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繳款期限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兩造並約定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核算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變更契約約定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變更契約約定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主張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如主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