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