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侵占乙○○所遺失之身分證,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非聲請書所認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尚有誤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