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自路旁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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