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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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填具「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發卡供被告使
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
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之5%
【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
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
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
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
,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
現金,惟自96年7月7日起並未依約繳款,現未繳金額共計
144,681元,及其中本金137,094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前述已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
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681元,及其中137,094元自96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681元,及其中137,094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
縮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
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