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陳月嬌 (即 林銘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銘德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251,076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林銘德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故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
開金額及相關利息等語。查,本件係因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
銘德與原告間因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依原告與林銘德間簽立
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同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