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內,按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叁佰元,逾期超過第三個月以
上至第六個月部分,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依約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逾期一個月內,按新臺幣(下同)
150元,逾期二個月內按300元,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至第六
個月,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另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27,657元、循環利息
1,919元,及違約金450元,總計30,026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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