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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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02巷33號4樓現居台北縣新莊市○○路○段28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台北縣石碇鄉○道5號高速公路石碇交流道下方之檳榔攤內,獨自飲用300毫升裝之高粱酒1瓶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下午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台北縣石碇鄉國道5號高速公路轉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欲至基隆市訪友,同日下午9時44分許,行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甲○○於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本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試紀錄正本1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於查獲現場員警處理時發現,被告於查獲前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及左右搖晃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後經警命以作平衡動作,則有手腳顫抖等情事,是以被告酒後已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接受拘役50日之刑罰(但不得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為上開刑度判決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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