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及95年11月20日早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8日下午2、3時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路○○號5樓住處施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火吸用之方式,各施用1次。另於95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95年11月20日下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過濾的方式施用1次。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0.15公克、毛重0.3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0.15公克、毛重0.
3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30日及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7日及89年1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4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0年6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19日下午
2、3時許及同年11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5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復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一)95年8月19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二)95年11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有於95年8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餘則否認之,惟查,被告於95年8月19日及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且本案查獲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該白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甚明,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其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情形,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上開
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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