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6號
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2年上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逃往菲律賓,於西元1998年8月15日(即87年8月
15日)為菲律賓警方查獲,通知我國(台灣、台北)駐菲律賓經濟文化中心代表處劉秘書、李秘書,持有聲請人基本資料至菲律賓移民局,確認聲請人在台灣是煙毒通緝犯,經協調如何引渡遣返歸案,而羈押菲律賓移民局收容所,直至95年由立法委員 黃昭順 向外交部書面質詢,外交部再書面傳訊至我國駐菲律賓經濟文化中心代表處,由代表處與菲律賓移民局協調引渡遣返回國事宜,直至97年12月5日才由台北國際刑警外事組柯姓警官與蔡姓警官,由菲律賓押解聲請人回國歸案,目前尚在執行中。
二、聲請人於西元1998年8月15日(87年8月15日)至西元2008年12月4日(96年12月4日)羈押於菲律賓移民局收容所等待遣返共達10年多,實因我國外交部駐菲律賓經濟文化中心代表處與菲律賓移民局協調引渡遣返問題耽誤,致無法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最後期限前回國,為此懇請鈞院能將聲請人羈押於菲律賓移民局收容所期間,視同已歸案,依96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訟訴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又同條2項復規定: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足見通緝之發佈,乃基於我國對犯罪嫌疑人或判決確定之受刑人逃匿時所為之強制處分行為,故對逮捕通緝中之被告或判決確定之受刑人自應以送交在我國國內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始足以作為之認定緝獲之依據,此由同條3項、第4項規定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且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亦可自明。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原意係指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
31日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緝獲到案者,則應不受本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已施行在案,此觀本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故本件聲請人涉犯煙毒罪得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端視聲請人於何時經我國司法警察緝獲,始足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聲請人於81年1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手槍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82年10月27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因未到案執行而逃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5月31日發佈通緝(雄檢順島緝第1370號),另其中持有手槍罪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83年6月22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10月4日併案發佈通緝(雄檢順島緝2615號),其上開2件通緝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12月21日以雄檢順島緝第3488號併案發佈通緝,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雄檢順島緝第1370號、第2615號、第3488號)可按,另受刑人又因涉販賣海洛因案件,於84年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發佈通緝,嗣聲請人逃往國外,迄我國警方於97年12月5日始自菲律賓押解返台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通緝案件移送書(刑際字第097018363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97年12月15日雄檢惟島銷字第7820號)及聲請人之97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可按,顯見聲請人經我國司法警察緝獲之時間,應為97年12月5日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所陳述相關菲律賓移民局、我國駐菲代表、我外交部等機關及如何為菲國收容等情,均與通緝自動向司法機關歸案無關,況其無法於減刑條例鼓勵自動歸案可減刑之期限自動到案,導因於當初之逃匿國外行為,非司法機關之怠惰,故聲請人主張其自87年8月
15日至96年12月4日經羈押在菲律賓之期間,亦屬緝獲之行為云云,則容有誤會。是聲請人自83年5月31日經通緝後,始於97年12月5日經遣返並由我國司法警察緝獲歸案,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減刑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其施用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云云,則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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