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7月29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自95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10月14日早上某時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約1、2天施用1次的頻率,以針筒注射靜脈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不含包裝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情形,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及9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乙○○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10月30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麥當勞3樓廁所內,及於95年10月12日1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10月10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再於95年10月14日13時5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
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