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李建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陳勤 、 李培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