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件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所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附件部分則誤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該判決之附件,屬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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