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李建隆 再審被告 李陳勤
李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3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經公告確定,並於同年3月9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再審原告於該寄存送達經10日前,即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在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是否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新事證即109年9月3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希望再審開庭等語。意指其在原審未經合法通知,而有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之再審事由。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前分別於109年7月1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4日將上訴狀繕本、試行調解通知書、庭期取消通知書送達至再審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再審原告同居人 陳玉女 ,為補充送達,有歷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第65頁)。其後,原審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12日將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通知書、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通知書(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取消)、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至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嘈派出所,並踐行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等程序,而為寄存送達,亦有歷次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頁、第89頁、第121頁)。另綜觀原審卷宗,再審原告未曾向原審 陳明 將送達處所由其戶籍地址變更為其他處所。再審原告雖提出109年9月3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稱其已搬離戶籍地址而未收到開庭通知,惟經原審於110年2月19日查詢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均無變更(見原審卷第133頁),且原確定判決亦送達該戶籍地址而於110年3月9日寄存上開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71頁),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未收受原確定判決,則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已搬離戶籍地址;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既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而受上開補充送達,此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已將其戶籍地址做爲其住居所地,且其嗣後未曾向原審陳明變更送達處所,顯有繼續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是原審據此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依前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