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正成 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法扶)相對人 黃嘉萍
黃嘉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嘉萍、黃嘉媛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黃嘉萍、黃嘉媛之父,聲請人年輕時開計程車為生,所得交由相對人母親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聲請人現年63歲,輕度聽障,患有糖尿病每月需施打胰島素,無工作與收入,僅依靠榮民就養費及身心障礙補助共1萬7仟餘元始勉強度日。聲請人離婚後曾給相對人母親1百萬元作為生活費用,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共9,6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小時後相對人看到聲請人時,聲請人都在睡覺,生活費用都是媽媽給的,黃嘉萍目前產後剛復職,除清償債務外,尚需扶養母親與孩子,無法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而黃嘉媛大學剛畢業,每月需償還助學貸款、醫療保險,於扣除生活費用後,每月只剩1千多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雖相對人所否認,經相對人母親 吳碧美 到庭自承聲請人曾交付100萬元,然辯稱皆用以償還聲請人債務云云,然僅提出代償證明18萬元,其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其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二)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係設籍於臺北市,故認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支出以28,47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平均每月之生活支出扣除可得領有之殘障補助17,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1,476元,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數額為5,738元,然相對人黃嘉萍、黃嘉媛現工作收入於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扶養母親或清償債務後已無餘裕,有相對人102至104年所得資料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得減輕相對人之扶養金額為2,500元,應屬妥適。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50
0元,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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