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 鄧麗冰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 律師被告 陳乙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約定原告來台與被告同住花蓮縣○○市○○路○○號,然被告卻在102年12月21日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被告顯已違背同居義務,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惡意遺棄被告之情,狀態仍在持續中;且因兩造長期分居,感情不再,形同陌路,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至誠公證處公證書、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102年12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原告於同年5月11日來台,兩造雖約定在花蓮縣○○市○○路○○號同住,惟被告僅將原告帶往花蓮,未與原告同住,且被告在102年12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去向不明,對原告近況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4年,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同居之意,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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