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並準用於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依前開法條意旨,法院應於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時,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其損害額既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中,聲請人迄今並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不合於首揭法律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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