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再抗告人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抗告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台中地院第一四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再抗告人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但於提起系爭國家賠償訴訟前即八十七年度之資產「淨值總額」僅有六千五百七十四萬元,顯已虧損。其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每年現金及存款又均未達一百萬元,而應付款項卻至少有二百萬元,顯然亦屬入不敷出。且所謂「淨值總額」,大部分為系爭紛爭標的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因牽涉違法變更地目事件,造成昶麟公司虧損、營運停滯,終至停業;實係無法處置之不動產。故昶麟公司於系爭國家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取得賠償前,確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另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昶麟喜事」建案之二十八戶房屋,其所有權歸屬與系爭訴訟結果相關,亦不應列為昶麟公司之資產。至於再抗告人甲○○與昶麟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於判斷有無資力時,自應分別為之。是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既因「昶麟喜事」建案解約,僅獲退款二百十八萬元,現卻背負三千二百萬元以上之貸款,目前又毫無收入,名下坐落台中縣神岡鄉之一筆土地,更已設定高額抵押,而無變現可能,足見甲○○確實無資力支付系爭訴訟費用。乃原裁定無視上開事實。逕認再抗告人欠缺訴訟救助之要件,台中地院第一四號裁定,自行撤銷其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准予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不合,據以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該第一四號裁定之抗告,自有不適用判例、違反訴訟救助制度立法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之該再抗告意旨,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尚有資力或信用能力得籌措款項,以支付系爭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陳國禎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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