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200,000元,應繳裁判費251,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50,3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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