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告永安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璇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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